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口信息查询工作,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三条机关、军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公民因寻亲访友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机关、军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取得被查询人同意。
查询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六条人口信息查询工作由本市各区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安分中心户籍窗口、各户籍派出所户籍窗口负责办理。
机关、军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查询人口信息,律师查询人口信息的,向本市各区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安分中心户籍窗口提出申请。
(一)机关、军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能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户籍地址、暂住地址、居住证起止时间等内容;
(二)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能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户籍地址、暂住地址、居住证起止时间等内容;
(三)公民因寻亲访友需要,能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户籍地址、暂住地址或联系方式。
第八条申请查询人口信息时,需如实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关、军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申请查询人口信息的,应当提交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工作证件、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应当注明查询理由及法律依据、被查询人基础信息等内容;
(二)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申请查询人口信息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本人《律师执业证》,已进入诉讼、仲裁阶段的,还应当提交诉讼、仲裁受理通知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应当包括:承办法律事务基本情况、查询理由及法律依据、委托人及被查询人基础信息、委托合同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来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标准要求的,当场予以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对需进一步核实的,核实后及时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个人隐私信息,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事由范围内合理使用。对违规查询、泄露公民人口信息或用于其他用途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推动数据共享,提供更高效便捷的人口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北京市公安局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京公人管字〔2010〕1015号)同时废止。